题目
甲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债券和股份是否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 并分别说明理由。
周某的反对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王某关于“发行股份融资总额预估超过人民币 4 亿元且超过公司最近一年净资产的 25%,不符合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孙某去世是否符合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法定情形?并说明理由。
吴某是否具有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主体资格?并说明理由。
甲公司是否应公开披露孙某去世事宜?并说明理由。

答案解析
①甲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债券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②甲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 3 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50% 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周某的反对理由成立。根据规定,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都可以参与认购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发行人最近 3 年平均可分配利润应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 1.5 倍。本题中,甲公司最近3 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为债券一年利息的 1 倍,不符合要求。
王某关于“发行股份融资总额预估超过人民币 4 亿元且超过公司最近一年净资产的 25%, 不符合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主张成立。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 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孙某去世不符合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法定情形。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3 人以上)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本题中,孙某去世后,甲公司董事变为 6 名,符合法定人数也不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7 名)的 2/3,无须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吴某不具有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主体资格。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上市公司为审计委员会) 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题中,吴某仅持股 5%,不符合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
甲公司应公开披露孙某去世事宜。根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的, 属于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发布临时报告予以披露。

拓展练习
文路公司 2019 年的利润未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不违反规定。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
甲以文路公司名义为股东乙提供的担保违反了规定。根据规定,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题中,甲以文路公司名义为股东乙提供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文路公司拒绝丁复印部分账簿内容的行为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无权复制。
甲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题中,文路公司章程未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丁可以向乙转让其股权。
甲以文路公司名义从自己手中购买 5 000 套该丛书的行为违反了规定。根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丁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对甲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关于“作为证券分析师,其在自媒体账号上发布个人推测的行为,并未违反证券法” 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股权购买方案中的股份发行价格计算依据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 80%。市场参考价为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者 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本题中,股份发行价格为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 60 个交易日股票均价的 70%,不符合规定。
赵某关于“此次股份发行方案,无须甲公司股东会批准”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 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上市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赵某关于“乙公司此次获得的股份自发行结束 12 个月后即可转让”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的,该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转让。
钱某关于“甲公司发行股份购买丙公司股权一事在 2022 年不具备未公开性”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①自内幕信息产生至公开之间的这段时间内,是内幕信息敏感期。②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期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③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本题中,2022 年 7 月 4 日,甲公司召集中介机构召开项目启动大会,各中介机构进场工作,此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日。2022 年 12 月 12 日,甲公司发布发行股份购买股权方案相关公告,此为内幕信息公开之日,因此在 2022 年 7 月 4 日至 2022 年 12 月12 日之间,该事项具备未公开性。
钱某关于“其告知孙某信息纯粹是好友闲聊,并无促使孙某从事交易的主观动机”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只要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泄露内幕信息并导致他人买卖,就构成泄露内幕信息,而不论其泄露时的主观状态。

甲关于“以 2020 年 6 月 1 日《立案通知书》公告之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主张符合规定。根据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应当认定为揭露日。本题中,2020 年 6 月 1 日《立案通知书》公告时市场出现了明显价格反应,因此 2020 年 6 月 1 日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蓝天科技关于“未披露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不具有‘重大性’”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或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的,或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更正导致证券交易价格产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甲的投资差额损失为 2019 年 2 月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 2020 年 7 月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根据规定,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 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计算。
乙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①乙于 2020 年 6 月 8 日的买入行为发生在揭露日之后,其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交易因果关系。②蓝天科技的虚假陈述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乙所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不符合诱多型虚假陈述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
丙关于“其履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但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丁关于“其履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①独立董事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但独立董事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②单纯地只是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声称自己无法保证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构成主观上没有过错的理由。本题中,丁虽然已明确声称其无法保证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且披露了具体的异议理由,但其在董事会审议时投了赞成票,因此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初步授权方案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 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王某在某投资者平台发布临时提案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股东行使临时提案权,应将临时提案书面提交董事会。
乙公司关于其没有义务披露在未来 12 个月内是否有增持意向的观点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投资者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如果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但未达到 20% 的,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进行权益预警披露。其中,“投资者是否有意在未来 12 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属于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应披露的内容。
甲公司关于“乙公司和李某应在合计持股 10% 时就停止交易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的主张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乙公司和李某因股权控制关系构成一致行动人,其权益变动披露的比例应合并计算。在乙公司已持有甲公司 7% 股份的情况下,李某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系统购入甲公司的股票在达到 3% 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甲公司,并予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3 日内,不得再行买卖甲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甲公司关于“乙公司和李某合计持有的所有股份自 2022 年 3 月 10 日起 36 个月内均不得行使表决权”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违反权益变动披露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丙公司拟将要约价格改为 19 元 / 股,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的,不得降低收购价格。

新民投资构成对林森木业的收购。根据规定,收购人通过协议、其他安排的方式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构成间接收购;投资者如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 的,即可认为获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本题中,林木集团持有林森木业 45% 的股份,新民投资注资后,将持有林木集团 85% 的股权,可实际支配林森木业股份表决权比例超过 30%,可间接实现对林森木业的控制。
新民投资必须向林森木业所有其他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根据规定,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
新民投资对林森木业的要约收购价格符合规定。新民投资在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 6 个月内并未取得过被收购人的股票,且要约收购价格(9.77 元 / 股)高于提示性公告日前 30 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9.76 元 / 股),因此符合规定。
钱某不能辞去独立董事职务。根据规定,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林森木业董事会发布《致全体股东报告书》的时间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 20 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
孙某不能撤回预受。根据规定,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 3 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本题中,要约收购期限 4 月 10 日届满,孙某 4 月 9 日不能撤回预受。
①李某关于其购买股票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本题中,赵某与新民投资于 2017 年 5 月已经开始实质性磋商,应当认定内幕信息此时已经形成。
②李某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根据规定,李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李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7 年 5 月至 2017 年 9 月 21 日)买卖与内幕信息相吻合的证券,又无法给出合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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