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甲公司获悉乙医院欲购10 台呼吸机,遂于2017 年6 月3 日向乙医院发出要约函,称愿以30 万元的总价向乙医院出售呼吸机10 台,乙医院须先支付定金5 万元,货到后1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质量保证期为5 年。2017 年7 月6 日,乙医院获知信件内容,并于同日向甲公司发出传真表示同意要约,但同时提出:总价降为28 万元,2017 年9 月5 日前交付全部货物,我方于2017 年10 月10 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任何一方未按约履行,均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 万元。次日,甲公司回复传真表示同意。双方未约定货物交付地点及方式。
2017 年7 月29 日,乙医院向甲公司支付定金5 万元。次日,甲公司将呼吸机交付承运人丙公司。2017 年8 月10 日,乙医院收到8 台呼吸机,其中2 台存在瑕疵:1 台外观有轻微划痕,1 台严重变形无法正常使用。经查,甲公司漏发1 台,实际只发了9 台。运输途中遇山洪突然暴发被洪水冲走1 台,2 台呼吸机的瑕疵系因甲公司员工不慎碰撞所致。
2017 年10 月13 日,乙医院要求甲公司另行交付4 台呼吸机,否则将就未收到的2 台呼吸机以及存在瑕疵的2 台呼吸机部分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 万元,同时双倍返还定金。甲公司要求乙医院支付剩余货款23 万元,并告知乙,甲公司之前委托丁公司保管1 台全新呼吸机,已通知丁公司向乙医院交付以补足漏发的呼吸机,其余则未作出回应。乙医院表示同意接收丁公司交来的呼吸机。
甲公司交付医院的呼吸机中有1 台一直未启用。直至2019 年12 月6 日启用时,乙医院才发现该台呼吸机也因质量瑕疵无法使用,遂向甲公司主张赔偿,甲公司拒绝。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2018)2016 年6 月6 日,甲与乙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乙出租自有房屋一套并代收租金,委托期间为2016 年6 月6 日至2018 年7 月31 日。2016 年7 月4 日,甲向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乙有权代理甲处理房屋出租及租金收取事宜,代理权期间为2016 年7 月4 日至2018 年7 月31 日。
2016 年8 月1 日,乙以甲的名义与丙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6 年8 月1 日至2018 年7 月31 日,租金每月2 万元。2017 年8 月,该房屋卫生间管道严重漏水。丙请求甲维修,甲以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由其承担维修义务为由拒绝。丙自行维修,花费2 000 元。
2018 年2 月,甲欲出售该房屋,遂通知丙解除租赁合同,丙以甲无权任意解除合同为由拒绝。2018 年3 月6 日,甲在未告知丙的情况下,与丁签订买卖合同,以800 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与丁。为支付房款,2018 年3 月11 日,丁与戊、庚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戊、庚借款500 万元和300 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 个月。同时,丁还分别与戊、庚约定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次日,丁向甲支付了房款。2018 年3 月20 日,甲和丁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随后,丁为戊、庚先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2018 年4 月2 日,丁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丙搬离,丙拒绝,并以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甲与丁的买卖合同无效。
因丁无力偿还戊、庚的借款,2018 年7 月12 日,戊、庚主张实现抵押权。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为720 万元,戊、庚均要求就拍卖所得价款全额实现自己的债权。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①甲与乙的委托合同于2016 年6 月6 日生效。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委托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并生效。
②乙于2016 年7 月4 日取得代理权。根据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授权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自授权人(甲)完成授权意思表示时成立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