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注册会计师新教材《经济法》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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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变动
1.物权变动的原因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包括基于事实行为、法律规定、公法行为。
情形 | 生效时间 | |
事实行为 | 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 | 自事实行为成就时 |
法律规定 | 继承 | 自继承开始时 |
公法行为 | 法院、仲裁的法律文书;政府征收 | 自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 |
2.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1)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①交付生效: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登记对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动产的交付类型
交付类型 | 具体内容 | |
现实交付 | 将物直接交由对方占有 | |
交付替代 | 简易交付 |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指示交付 |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 |
占有改定 |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
(3)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
①登记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登记对抗: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善意取得制度
1.构成要件
(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
(3)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存在合理价格即可,并不要求已经支付。
(5)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基于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等占有),不适用于脱手物(遗失物、盗窃物等)。
(7)转让合同有效。
2.法律效果
(1)直接法律效果--所有权发生转移。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相应地,真权利人的所有权随之失去。
(2)间接法律效果--赔偿请求权。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3)善意取得不动产,不消除不动产上其他已登记之物权(即其他已登记的限制物权不受影响)。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取得类型 | 使用期限 | |
创设取得 | 无偿划拨 |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
有偿出让 | (1)居住用地70年。 | |
移转取得 |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 |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1)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四、抵押权
1.抵押物的范围
(1)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①土地所有权。
②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③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抵押物的从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前,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效力不及于从物,但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一并处分。
2.抵押权的设立
(1)抵押合同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提示】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流押条款无效),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抵押权的设立
①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3.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4.抵押财产的转让
(1)一般规定
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②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约定禁转且约定未登记
①抵押权人无权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②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不得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
(3)约定禁转且约定已登记
①抵押权人无权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②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有权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5.抵押权的顺位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6.动产抵押权人的超级优先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五、质权
质权类型 | 质权的客体 | 质权设立时点 |
动产质权 | 动产 | 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
权利质权 |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三票三单一债券) | (1)有权利凭证的,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2)没有权利凭证的,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1)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2)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3)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 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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