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
东方公司对兴隆公司的债务的偿还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对于东方公司与宏达公司诉讼中,B法院的民事执行程序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戴森公司认为买卖合同不得解除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戴森公司仅同意返还管理人价款31.5万元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答案解析
管理人不能申请撤销(0.5分)。根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原因情形的除外。本题中,该债权于2024年4月1日到期(早于破产申请受理日2025年1月19日),且提前清偿行为发生于2024年2月,未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2024年7月19日之后),故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5分)。
东方公司对兴隆公司的债务偿还无效(0.5分)。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此行为发生在2025年1月20日,是在A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2025年1月19日),所以其个别债务清偿行为无效(1.5分)。
B法院的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0.5分)。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由于A法院已经受理了东方公司的破产申请,因此,B法院对其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应该中止(1.5分)。
戴森公司认为买卖合同不得解除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0.5分)。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1.5分)。
戴森公司仅同意返还管理人31.5万元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0.5分)。根据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本题中,由于冷轧机的价值明显减少给戴森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戴森公司有权从东方公司已支付价款40万元中优先抵扣损失额8.5万元,将剩余部分31.5万元返还给东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1.5分)。
【提示】若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拓展练习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选项D当选。

本题考核委托代理(授权行为的性质、授权方式、委托与代理的关系)。选项A当选,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授权的效果。选项B当选,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既可以向代理人进行,也可以向相对人为之,两者效力相同。选项C当选,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委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授权行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二者应予区分。选项D不当选,委托授权为不要式行为,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授权。

本题考核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要求、执业风险防范、责任承担)。选项A当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选项B当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选项C当选,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选项D当选,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甲公司的行为构成信息披露违法(0.5分)。根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在投资者互动平台、新闻媒体采访等渠道发布信息,亦应遵循上述原则。甲公司选择性披露“模糊利好”而隐瞒重大不利风险,违背了完整性、准确性的要求,构成误导性陈述,属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2分)。
李某的行为构成操纵市场行为(0.5分)。根据规定,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属于操纵市场行为(蛊惑交易操纵)(2分)。
陈某的抗辩不成立(0.5分)。根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题中,陈某明知信息是李某编造的虚假利好,仍利用其影响力通过自媒体传播,恶意诱导投资者交易,其行为属于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应当承担责任(2分)。
乙基金法律顾问的主张不正确(0.5分)。根据规定,特定对象为私募投资基金的,上市公司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时,私募投资基金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已满48个月,且不存在“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通过认购本次重组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情形”的,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本题中,乙基金与甲公司的控股股东构成关联人,不符合缩短限售期的条件,其适用限售期是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法律顾问仅关注了“持续持有时间满48个月”的条件,而忽略了乙基金是否属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关联人”这一关键要件,因此观点不正确(2分)。
乙基金关于其“不属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主张,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0.5分)。根据规定,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分)。
孙某的损失与甲公司重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0.5分)。根据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①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②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③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本题中,甲公司重组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25年7月,而孙某买入股票发生在2025年3月,其交易行为发生在涉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因此不构成交易因果关系(2分)。









或Ctrl+D收藏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