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公司向 B 公司购买一批生产设备。为支付货款,A 公司向 B 公司签发一张以甲银行为承兑人、金额为 5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甲银行作为承兑人在票面上签章。B 公司收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 C 公司,用于偿还其所欠 C 公司的专利使用费,但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 C 公司的名称。C 公司欠 D 公 司一笔货款 , 遂直接将 D 公司记载为 B 公司的被背书人,并将汇票交给 D 公司。 D 公司随即将汇票背书转让给 E 公司,用于偿付工程款,并在汇票上注明:“工程验收合格则转让生效。”E 公司随即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 F 公司,用于支付办公楼装修费用。后 D 公司与 E 公司因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能验收合格而发生纠纷。
B 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向 A 公司发货,经催告后仍未发货。A 公司遂向 B 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
F 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向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 A 公司资信状况不佳、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F 公司遂向前手行使追索权。A 公司辩称,因 B 公司根本违 约,其已向 B 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故不应承担任何票据责任。D 公司辩称,根据其在汇票上注明的条件,D 公司对 E 公司的背书转让并未生效, 故 D 公司无需向 F 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甲银行拒绝向 F 公司付款的理由不成立(0.5 分)。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 后,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2 分)。(或:承兑人或票据主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A 公司拒绝向 F 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不成立(0.5 分)。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2 分)。
D 公司对 E 公司的背书转让生效(0.5 分)。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2 分)。
C 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0.5 分)。由于 C 公司未在汇票上签章,因此不是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2 分)。

福明公司为 A 股上市公司。2018 年 1 月 25 日,福明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李某根据公司 2017 年度业绩情况,向董事会秘书赵某提出在当期实施股票“高送转”的利润分配动议。赵某起草了《高送转预期利润分配预 案》等文件并提交董事会审议,但由于董事会对具体实施方案存在较大分歧, 未能形成有效决议,该方案未予披露。
孙某为赵某好友。2018 年 1 月底,孙某在一次商业宴会上向赵某打听福明公 司 2017 年度业绩和利润分配情况。赵某告知孙某“业绩不错,可能会做‘高送转’,但董事会还没通过,具体还不好说”。得此答复后,孙某于 2018 年 2 月 2 日买入福明公司股票。
2018 年 2 月 5 日,赵某根据董事会意见修改了利润分配方案。2018 年 2 月 26 日(星期一),福明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修改后的利润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以盈余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10 股,并派发 2 元红利。3 月 1 日公司公告董事会决议。
赵某将“高送转”信息告知妻子程某。随后,程某又将该信息转告福明公司股东王某。王某遂通过其控制的越野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越野投资”)于 2018 年 2 月中旬多次买入福明公司股票。此前,王某已持有福明公司 2% 的股份,越野投资不持有福明公司股份。
2019 年 3 月 , 证监会对福明公司内幕交易案立案调查。孙某在内幕交易调查中辩称:福明公司的“高送转”方案在 2018 年 1 月底时董事会尚未通过;赵某于2 月 5 日才修改“高送转”方案;其在 2 月 2 日买入股票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 故不构成内幕交易。
调查期间,证监会认定王某与越野投资在 2018 年 2 月购入福明公司股票时,构成一致行动人;购入后二者合计持股比例为 5.9%,未按规定履行重大持股信息披露义务。王某在内幕交易调查中未对自己的买入行为给出正当理由,但辩称: 其 2018 年 2 月的股票买入行为属于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持有或通过协议、 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不构成内幕交易。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本案“高送转”的利润分配方案构成内幕信息(0.5 分)。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高送转”的利润分配预案属于公司分配股利的计划,具有“重大性”。在 2018 年 3 月 1 日公布之前,具有“未 公开性”(2.5 分)。
赵某告知孙某“可能会做‘高送转’”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0.5 分)。赵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 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构成内幕交易(2 分)。
福明公司以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做法,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0.5 分)。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公积金的主要用途之一就是转增公司资本(2 分)。
福明公司于 2018 年 3 月 1 日公告董事会决议的行为不符合规定(0.5 分)。公司分配股利的计划属于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形成决议的 2 个交易日内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在本题中,董事会于 2 月 26 日(星期一)形成决议,至 3 月 1 日(星期四)已经超过 2 个交易日 (2 分)。
孙某关于“其在 2 月 2 日买入股票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的抗辩不成立(0.5 分)。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本案中,福明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李某于 2018 年 1 月 25 日提出“高送转”的动议,尽管董事会未能形成有效决议,但内幕信息已经形成 (2 分)。
程某告知王某“福明公司将做‘高送转’”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0.5 分)。程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相关交易明显异常,且又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构成内幕交易(2 分)。
王某关于“其于 2018 年 2 月的股票买入行为属于收购,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抗辩不成立(0.5 分)。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内幕交易行为。本题中,王某在 2 月买入股票之前仅持有 2%,未达到 5%,故抗辩不成立(2 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