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
重整计划草案是否通过了出资人组表决?并说明理由。
重整期间,丙银行能否就甲公司抵押的设备实现抵押权?并说明理由。
乙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人民法院已批准甲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因此管理 人不再负有义务”的观点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对于甲公司擅自转移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可以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法律救济?并说明理由。

答案解析
张某有权提出重整申请。根据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 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 1/10 以上的出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在本题中,张某的出资额占甲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已经达 到 15%。
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了出资人组表决。根据规定,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 重组计划草案。在本题中,参与决议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共计 60%,其中 45% 赞成,所持表决权超过了 2/3。
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根据规定,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 定。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拓展练习
(1)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3 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选项 A 不当选;(2)与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 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选项 B 不当选; (3)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3 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 法律顾问的,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但是由于丙担任法律顾问的时间距 破产申请受理时已超出了 3 年,因此可以担任,选项 C 当选;(4)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选项 D 不当选。

A 会计师事务所与本案不存在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利害关系。根据规定,现 在担任或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3 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题中,A 公司担任甲公司财务顾问期间 为 2016 年 9 月 1 日至 2017 年 9 月 1 日,距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2020 年 10 月 15)已超过 3 年。
管理人无权要求撤销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提前清偿行为。根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 1 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 6 个月内且债务人有破产 原因的除外。
管理人应当准许丙公司取回生产设备。根据规定,出卖人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 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 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王某无权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拒绝补缴出资。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异议不成立。根据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计入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无须预交。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无权以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为由拒绝支付甲公司所欠丙公司剩余 10 万元起重机 价款。根据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 出卖人支付价款。
丙公司无权收回起重机。根据规定,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给出 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 物总价款 75% 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丁公司无权取回原材料。根据规定,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 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E 律师事务所不得担任本案破产管理人。根据规定,中介机构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3 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的,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可以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得担任本案管理人。本题中,E 律师 事务所曾在人民法院受理 A 公司破产案件前 3 年内,担任过债权人 B 公司的法律顾问,可以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得担任本案管理人。
对于 A 公司董事领取的 2017 年 9 月以后的工资,管理人应当追回。根据规定,债务 人发生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 的工资性收入,应当认定为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应当追回。
对 A 公司提出的驳回破产申请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由于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导致其在案件受理后资产超过负债乃至破产原因消失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和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 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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