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己取得带有居住权和抵押权负担的房屋所有权
- B、丙仍可以对房屋行使抵押权
- C、丙对房屋的抵押权当然消灭
- D、乙仍可以继续在房屋中居住
- E、乙对房屋的居住权当然消灭
选项A不当选: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选项B当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等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居住权合同中约定或者在遗嘱中确定。若合同或者遗嘱未对居住权期限予以明确,则推定居住权期限为居住权人的终生。
选项C不当选:居住权只能由权利人本人享有和行使,不能与权利人分离。
选项D当选: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具有如下特征: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物权是排他性财产权、物权是对世权、物权是绝对权。其中,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
选项E当选:本题中,甲乙在居住权合同中约定“乙若再婚,则居住权消灭”,属于附有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选项A不当选: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题中,丙对房屋的抵押权于3月10日登记时设立。
选项B不当选,选项D当选: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本题中,8月9日,甲因车祸离世,此时继承开始,己即取得房屋所有权。
选项C不当选,选项E当选:居住权自登记时(1月10日)设立、具有人身专属性,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等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选项A当选:根据民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原则上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选项B、D不当选: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丁、戊)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作为债权人的丙应先实现抵押权,之后就债务纠纷进行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对诉讼判决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方可请求丁、戊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
选项C不当选: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是全部)。
选项E不当选: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题中明确约定仅对本金提供保证,不包括利息等其他债务。
选项A、E当选,选项D不当选: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具有人身专属性,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等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本题中,就算己因继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若未发生甲乙之间关于居住权约定事项(即乙再婚),居住权并不因所有权的变动而消灭,因此,己取得带有居住权的房屋所有权,乙仍可以继续在房屋中居住。
选项A、B当选,选项C不当选: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实现而设立的,其存在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抵押权设立后,己因继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抵押权并不因所有权的变动而消灭,当丙的债权无法实现时,丙仍可以对房屋行使抵押权。





选项A,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选项B,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选项D,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选项B,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授权范围内成为行政主体(派出机构原则上不是行政主体,此选项表述过于绝对,故不选)。选项E,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是行政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