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担保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是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规范税务行为而出台的,对涉及到的纳税担保行为都做了详细规定,一定要仔细阅读。那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全文内容具体是什么?有兴趣的话,跟着之了君一起看看吧。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全文内容具体是什么?点击查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第二章 纳 税 保 证
第七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本办法所称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 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 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 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 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 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 有欠税行为的。
第十条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第三章 纳税抵押
第十四条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五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第二十条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四章 纳税质押
第二十五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第二十八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三)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看了以上的内容,相信大家都应该比较清楚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全文内容具体是什么了。纳税担保可以预防纳税人不履行义务,从而有助于建立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如果还有其他财税相关的问题,可以来之了课堂向在线客服老师提问。
可能很多人都没听说过纳税担保,这和普通的贷款担保可是不一样的。纳税担保的主体是纳税人、担保人和税务机关,都需遵循试行办法。那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吗?具体怎么判断?有兴趣的话,跟着之了君一起看看吧。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吗?具体怎么判断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判断的方法就是名称中带“办法”、“细则”等都属于部门规章,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就是国务院税收主管部门制定的。但要注意,带“实施细则”的通常由地方政府制定,属于地方规章,要做好区分。
纳税担保方式可以分为哪几种
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所以,纳税担保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纳税保证: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就可以成为纳税担保人,纳税担保从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果纳税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缴清滞纳金,纳税保证人需要按约定履行。
2、纳税抵押:也是属于抵押物的担保,所以提供纳税抵押物的可以是纳税人自己也可以是第三方。抵押物一般是不动产,纳税抵押在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3、纳税质押:其实这也是属于物的担保,担保物可以是动产、权利凭证,但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纳税担保生效是在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
看了以上的内容,相信大家都应该比较清楚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吗?具体怎么判断?这两个问题。后续,大家还想了解更多财税方面的专业内容,可以随时到之了课堂官网查阅。有任何困惑,也可以向在线客服老师提问解决哦。
在税收征管领域,纳税担保与税收保全是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重要制度,但二者常易混淆。纳税担保是怎样的信用保障?税收保全又包含哪些强制手段?二者在适用场景、法律后果上究竟有何差异?本文将以通俗视角拆解核心区别,助你清晰理解这两项关键制度的底层逻辑。
一、纳税担保和税收保全概念解读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其适用情形包括:税务机关有理由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出境、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有纳税争议需申请复议等。
●税收保全:是指在税款缴库期期满之前由于纳税人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款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税法规定的一系列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缴纳的制度的总称。税务机关责令具有税法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人拒绝提供纳税担保或无力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如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或扣押、查封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二、纳税担保和税收保全区别在哪
纳税担保和税收保全是税收征管中保障税款征收的两种不同手段,二者在法律性质、适用条件、操作方式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具体对比如下:
(一)法律性质
●纳税担保:属于自愿或协商性质的信用保证,以纳税人或第三人的信用(保证)、财产(抵押 / 质押)为基础,本质是通过 “契约关系” 确保税款缴纳。例如,纳税人提供房产抵押作为纳税担保,需与税务机关签订书面担保协议。
●税收保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是税务机关依职权采取的强制性管控手段,无需纳税人同意。例如,税务机关直接冻结纳税人银行账户或查封财产,具有 “直接执行” 的强制性。
(二)触发场景不同
●纳税担保的适用场景
预防逃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可能逃避纳税义务(如转移财产迹象),要求其提前提供担保。
出境管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出境时,需提供担保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争议处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因纳税问题发生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前,可选择提供担保以暂缓缴纳税款。
●税收保全的适用条件
拒不提供担保:纳税人拒绝或无力提供纳税担保。
紧急风险:存在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财产的迹象,可能导致税款无法征收。关键逻辑:纳税担保是税收保全的 “前置程序”—— 只有当纳税人不配合提供担保时,税务机关才会启动税收保全措施。
(三)操作方式
维度 | 纳税担保 | 税收保全 |
核心动作 | 签订担保协议、提供保证人或抵押 / 质押财产 | 冻结存款、查封 / 扣押财产、限制财产转让等 |
财产影响 | 财产所有权不变,仅设定担保物权(如抵押) | 直接控制财产使用权,限制处置(如冻结账户) |
程序要求 | 需双方合意(税务机关同意、担保人自愿) | 单方行政行为,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 |
(四)法律后果:风险承担与解除条件不同
纳税担保的后果:若纳税人未按时缴税,担保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如保证人代为缴纳税款,或拍卖抵押财产抵缴税款)。担保履行后,纳税人与担保人的纠纷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税收保全的后果: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税,税务机关解除保全措施(如解冻账户、返还财产);若仍不缴税,税务机关可将保全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抵缴税款,无需额外协商。
简而言之,纳税担保是“以信用换时间”的柔性征管手段,税收保全则是“以防流失为底线”的刚性防控措施。二者虽目标一致,但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和操作程序截然不同。准确把握差异,既能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也能确保税收征管秩序规范有序,对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而言均具重要实践意义。
在复杂的税收征管体系中,税收保全是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重要举措。它不仅关系到税收的及时足额入库,更与纳税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那么,税收保全究竟是什么意思?在哪些情况下会适用税收保全?接下来将为你深入解析,带你了解这一税收征管手段的关键要点。
一、税收保全是什么意思?
税收保全:是指税务机关为防止纳税人逃避税款缴纳义务,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采取的限制处理或转移财产的措施。这是税务机关为了预防纳税人逃避税款缴纳义务,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适用税收保全的有哪些情况?
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需满足一定条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主体对象特定:税收保全措施主要针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例如,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在符合相应情形时可能适用税收保全。
2.具备逃避纳税义务迹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比如,纳税人通过虚假记账、隐瞒收入等方式,试图减少应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初步调查掌握一定线索的情况 。
3.纳税期前责令限期缴纳: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例如,某企业按季度申报纳税,在季度结束前,税务机关发现其有逃避纳税迹象,责令其在 10 日内缴纳本季度预估应纳税款 。
4.发现转移隐匿财产迹象:在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内,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像某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纳税期间,突然将大量库存商品转移至其他仓库,且无法给出合理理由,就符合这一情形 。
5.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当出现上述情况后,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若纳税人无法提供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纳税担保可以是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也可以是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若纳税人无法提供这类有效担保,则可能面临税收保全 。
6.经特定级别局长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以确保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符合规范,避免权力滥用 。
此外,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款后,纳税人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直接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简易税收保全措施 。
税收保全作为税收征管中的特殊手段,既维护了税收秩序,也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纳税人依法履行义务。了解其内涵与适用情形,有助于纳税人明晰自身权责,合理应对税务管理。若对税收保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到之了课堂咨询了解。
保证与担保有什么不同?在经济法中,保证和担保是两个常见的概念。虽然它们都涉及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它们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区别。本文将为大家详细介绍这两个概念的区别。
担保包括保证、质押、抵押、留置、定金。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作为担保物,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享有的优先于(担保人之普通债权人)受偿的他物权。
担保方式分为:保证、质押、抵押、留置、定金,具体如下图所示:
>>微信扫描下方二维码<<
多种会计精品课程免费领
以上就是之了君给大家分享的“经济法中保证与担保有什么不同?如何区别”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经济法中,虽然“保证”和“担保”这两个词听起来很相似,但实际上它们之间还是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考生在学习相关知识点的时候,要注意这些细节问题。



或Ctrl+D收藏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