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中级会计《经济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来源:之了课堂
2021-06-01 14:3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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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1.法律承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按约定

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有权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名义股东不得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3.对其他人而言:认登记

1)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名义股东对股权的无权处分与受让人的善意取得

①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受让人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

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判断受让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主要考虑以下3点:

A.受让人受让该股权时对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一事“不知情”;

B.受让人是“有合理对价”取得该股权的(不论该对价是否已经支付);

C.名义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办理。

3)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承担

①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

②名义股东根据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一股二卖”

1)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如果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可以获得该股权;否则,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

2)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有权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5.冒用他人名义出资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责任

1.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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