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前必背!2026年中级会计《经济法》全书核心考点总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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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论
(一)仲裁
1.或裁或审
(1)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2)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起诉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解除、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3.管辖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二)民事诉讼
1.地域管辖
(1)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补充】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协议管辖
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机关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①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②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③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④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2)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3)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四)行政诉讼
1.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行政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起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公司法律制度
(一)出资
1.出资方式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非货币性财产出资
(1)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转移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转移手续,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出资责任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法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3)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5)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股权转让后的责任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4.设立责任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二)股东和股权
1.股东知情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2.股东代表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符合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对内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对外转让
①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补充】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的除外。
④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异议股权回购请求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5.股份转让的限制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①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②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③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④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2)短线交易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上市公司所有,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三)组织机构
1.设置
(1)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2)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监事会,设一名董事、一名监事。
2.组织机构的职权
(1)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2)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3)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3.职工代表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4.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股东会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
有限责任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6.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临时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7.股东会的决议
(1)表决权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2)特别决议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补充】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决议事项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8.董事会会议
(1)出席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补充】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2)表决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9.上市公司关联关系董事表决权排除
(1)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2)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四)其他
1.对外提供担保
(1)一般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接受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
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合并
(1)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2)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减资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5.独立董事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3)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4)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5)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6)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7)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1)项至第(6)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6.公积金
(1)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2)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7.司法解散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章、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人
1.合伙人资格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2.劳务出资
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二)行为
1.事务执行人
(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①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②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③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④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⑤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⑥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⑦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⑧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3)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财产份额的转让和出质
(1)财产份额的对外转让
①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财产份额的出质
①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
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1)与本企业进行交易
①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②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竞业经营
①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损益分配
(1)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2)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决议要求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新合伙人入伙;
(8)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三)责任
1.入伙
(1)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
(1)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3.合伙人的身份转变
(1)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
1.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1)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1)总规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补充】居住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2)特殊规则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1)总规则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规则
①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所有权
1.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共有
(1)界定类型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按份共有
①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份额负担。
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三)抵押
1.流押条款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不动产抵押的规定
(1)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同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2)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动产抵押的规定
(1)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4.抵押的效力
(1)孳息收取权
①一般情况下,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孳息。
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2)抵押与租赁
①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3)抵押物的转让
①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②未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③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
A.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B.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④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5.重复抵押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四)质押和留置
1.动产质权
以动产质押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留置权的条件
(1)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担保物权的顺位
(1)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2)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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