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 公司是否取得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
B 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并说明理由。
C 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并说明理由。

C 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0.5 分)。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本题中,C 公司与 B 公司财务人员合谋,属于恶意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 分)。
D 公司取得票据权利(0.5 分)。D 公司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付出相当对价且票面上不存在影响 D 公司票据权利的形式瑕疵,D 公司有权主张善意取得票据权利(2 分)。
B 公司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0.5 分)。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在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形下,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2 分)。
C 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0.5 分)。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为 C 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 D 公司,票据上存在 C 公司真实且符合规定的签章,C 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2 分)。




甲公司与乙医院的买卖合同于 2017 年 7 月 7 日成立(0.5 分)。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题中,甲公司 2017 年 6 月 3 日 发出的函件是要约,乙医院 7 月 6 日的回复传真属于新要约。7 月 7 日,甲公司回复传真属于承诺。承诺到达生效,承诺生效则合同成立(2 分)。
乙医院无权就外观有划痕的呼吸机部分解除合同(0.5 分),有权就严重变形无法使用的呼吸机部分解除合同(0.5 分)。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①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1 分)。 本题中,外观划痕不影响合同目的,不构成解除事由。严重变形无法使用构成解除事由,且数物分离不影响其他物的价值,因此,乙医院只能就严重变形无法使用的呼吸机解除合同。(1 分)。
甲公司无权要求丙公司赔偿被洪水冲走的呼吸机(0.5 分)。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题中,山洪构成不可抗力,呼吸机被洪水冲走,承运人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 分)。
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医院支付被洪水冲走呼吸机的价款(0.5 分)。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题中,呼吸机被山洪冲走发生在交付承运人之后,该呼吸机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乙医院)承担,乙医院需要向甲公司支付该台呼吸机的价款(2 分)。
乙医院无权要求甲公司同时支付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0.5 分)。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两者不可同时并用(1.5 分)。
构成甲公司向乙医院的交付(0.5 分)。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动产物权设定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1.5 分)。
乙医院有权要求甲公司就 2019 年 12 月 5 日发现的呼吸机质量瑕疵进行赔偿(0.5 分)。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但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及时检验并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 2 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 2 年的规定。本题中,乙 公司就该瑕疵通知甲公司时虽然已经超过 2 年,但因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是 5 年,乙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通知甲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 分)。

甲公司 6 月 18 日的公告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的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1 分)。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①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 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②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本题中,甲公司 6 月 18 日的公告将“兽用注射液”写成 “兽用疫苗注射液”,信息不真实且严重误导投资者,属于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2 分)。
甲公司董事长关于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成立(0.5 分)。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 分)。
李某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为 2019 年 6 月 5 日的主张不成立(0.5 分)。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甲公司于 6 月 18 日发布公告,该日即为虚假陈述实施日(2 分)。
甲公司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0.5 分)。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有关人员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本题中,甲公司高管授意袁某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致 使 6 月 18 日当日股票涨停,影响了证券交易价格,该行为构成《证券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 (2 分)。
袁某关于“他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义务核实信息的真实性”的辩解不成立(0.5 分)。 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本题中,袁某即使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也有义务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信息为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时,不予传播(2 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