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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四章重点2
来源:之了课堂
2019-10-31 16:24:59
第四章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重点六: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的一般规定
(一)实施主体
行政机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
(二)一般程序
1.催告: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
(1)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提示】催告书的内容:①履行义务的期限;②方式;③涉及金钱给付的,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④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无复议诉讼权)
(2)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3)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逾期+无正当理由→强制执行)
(4)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催告+转移隐匿→立即强制)
2.两个禁止
(1)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2)不得对居民生活(不包括工业生产)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3.强制拆除
(1)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2)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三)特殊程序
1.中止执行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而非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提示】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
【提示】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 3 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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