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中级会计经济法核心考点汇总(上)临考抢分务必掌握

来源:之了课堂
2025-09-02 17:33:32

中级会计考试的战鼓已然敲响,在临考的紧张时刻,精准梳理考点,全力抢分迫在眉睫。本文精心汇总了2025年中级会计经济法第一章至第四章的核心考点,这些考点皆是考试中的高频要点,希望能助考生在考场上斩获佳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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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中级会计经济法核心考点汇总(上)临考抢分务必掌握

第一章:总论

一、代理

1.代理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2.转委托代理

(1)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的除外。

(2)转委托的第三人是原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的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转委托的第三人行使的代理权是原代理人的代理权。

3.违法代理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代理有效,合同有效,被代理人负责。

二、仲裁

1.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财产纠纷

(1)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行政争议不适用仲裁。

(2)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仲裁法》。

2.仲裁协议:

(1)书面。

(2)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但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否则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4)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另一方请求法院,由法院裁定。

(5)无效仲裁协议:

①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③胁迫;④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第二章:公司法律制度

一、出资

1.出资方式

(1)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另有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非货币性财产出资

(1)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未尽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

1.对内责任

(1)该股东的责任:

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股东除了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除出资部分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

(2)发起人的责任:

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实际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对外责任

(1)补充责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向被告股东追偿。

【提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三、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1.对内责任

(1)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

(2)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外责任

(1)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3)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债权人应当先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直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和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主张债权。

四、公司决议效力

1.决议不成立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2)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2.决议撤销

(1)决议撤销的情形:

①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②会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③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不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2)撤销期间:

①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②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3)撤销资格:

请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3.决议无效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三章: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人资格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二、事务执行人

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3.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财产份额的转让和出质

1.财产份额的对外转让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财产份额的出质

(1)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

(2)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决议要求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新合伙人入伙;

8.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章物权法律制度

一、所有权

1.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共有:

(1)界定类型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按份共有

①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份额负担。

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④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为15日;

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二、抵押

1.流押条款: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不动产抵押的规定:

(1)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物;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同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2)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4)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

(5)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动产抵押的规定:

(1)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3)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三、质押和留置

1.动产质权:

以动产质押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留置权的条件:

(1)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担保物权的顺位:

(1)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2)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

以上便是 2025 年中级会计经济法核心考点汇总(上)的内容,这些考点是大家临考抢分的关键。希望考生们务必认真对待,反复研习,将其内化于心。在接下来的备考中,合理规划时间,结合练习巩固,相信定能在考试中超常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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