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责任是什么?合同中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能否并用
“合同写明了违约金,对方违约后我还能再索赔实际损失吗?”“违约金低于损失,可以要求补齐吗?”——在商业交易、房屋买卖、甚至劳动合同里,类似疑问几乎都会发生。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究竟是不是“二选一”?关于这些,之了君用通俗语言+典型案例,把这对“孪生兄弟”讲清楚,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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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责任是什么?合同中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能否并用?
违约金是“事前锁定的风险对价”,损失赔偿是“事后算账的填平机制”。在我国《民法典》框架下,两者并非水火不容,而是“先违约、后补差”的递进关系:违约金先上,不足再补,总额以实际损失为核心参考。掌握这条“补充模式”,在签约时就能设计更合理的条款,在对方违约时也能精准计算索赔金额,既避免“狮子大开口”被法院驳回,也防止“自认倒霉”放弃应得利益。
一、违约金:事前约定的“安全阀”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特点:
① 事前性:在合同签订阶段即已确定金额或计算方式;
② 补偿兼具惩罚:我国采“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轨制”,法院可依据当事人请求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③ 举证简单:守约方只需证明对方违约事实,无需再证明具体损失额度。
二、损失赔偿:事后算账的“填平原则”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核心规则:
① 完全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已支出费用、货物差价),也包括可得利益(利润、利息);
② 可预见性: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③ 减损义务:守约方须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扩大部分无法索赔。
三、能否并用?——“补充模式”而非“叠加模式”
● 基本立场:可以并用,但总额以“实际损失”为天花板。
《民法典》第585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立法用语“增加”而非“另行赔偿”,表明我国采“违约金吸收+补充”模式:
① 先执行违约金;
② 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守约方可请求“增补差额”至实际损失额;
③ 若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违约方可请求调减,但调减底线一般不低于损失的130%(惩罚性上限)。
● 例外情形:
① 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可同时全额主张”,法院通常尊重意思自治;
② 迟延履行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并存时,守约方可先收迟延违约金,再要求履行或赔偿履行后仍产生的损失(《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
【案例1】设备采购差价案
A公司向B公司采购精密仪器,合同违约金为货款10%(100万元)。B违约转售他人,A被迫以高出原合同20%的价格向第三方采购,实际多支出180万元。
法院:违约金100万元+增补差额80万元,总额与实际损失持平。
【案例2】房产逾期交付案
开发商逾期交房,购房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违约金。业主另主张租金损失。
法院:逾期交房损失主要表现为租金,业主未能证明违约金低于租金,故不支持额外赔偿,仅判违约金。
【案例3】国际贸易“双条款”案
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每天1万美元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实际损失,卖方可另行赔偿。”买方举证差价损失高于违约金50万美元。
仲裁庭:尊重合同自治,支持违约金+差额赔偿共150万美元。
四、签订与履约提示
● 拟定条款时:
① 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避免“按合同法执行”等空泛表述;
② 可增设“违约金不排斥其他赔偿”条款,提高可预期性;
③ 对可得利益难以量化的大宗交易,引入“阶梯式”违约金,与物价指数或市场报价挂钩。
● 发生违约时:
① 守约方及时书面催告并固定损失证据(发票、合同差价、邮件记录);
② 违约方评估调减可能性,提前准备损失鉴定报告,防止被高额“补差”;
③ 任何一方提起诉讼或仲裁,均应主动提出调整请求,否则法院不得依职权变更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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