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七章:证券法律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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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责任
1.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对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过错的除外。
2.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如有证据证明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在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的同时,应当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违法责任。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负责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不予行政处罚的考虑情形:
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
【提示】
(1)必须投“反对票”,弃权票不能免责。
(2)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所涉及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3)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向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的。
(4)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4.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情形:
(1)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
(2)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
(3)任职时间短、不了解情况。
(4)相信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
(5)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预。
二、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1)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
(2)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责任)
(3)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责任)
2.过错的认定: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可以是弃权或者反对票)。
【提示】
仅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声称自己无法保证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论是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还是行政责任的认定,都不构成主观上没有过错的充分理由。
3.交易因果关系的推定:
(1)因果关系成立的认定: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①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②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③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2)因果关系不成立的认定:
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①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②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③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④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⑤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3)相关日期的认定:

4.诱多型虚假陈述中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1)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
投资差额损失=(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2)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
投资差额损失=(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基准价格)×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三、内幕交易行为
1.内幕信息:
(1)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2)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上市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予以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3)内幕交易只能发生在内幕信息产生至公开之间的这段时期内,这段时期即“内幕信息敏感期”。
2.内幕交易行为成立的推定:
只要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就可推定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1)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
(2)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其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
(3)因履行工作职责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
(4)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
(5)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提示】
当事人如果想否认内幕交易行为的存在,就必须负有举证责任:对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的相关证券买卖行为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可能。
四、短线交易行为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五、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联合或连续买卖式操纵)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对敲操纵或相对委托式操纵)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自买自卖操纵或洗售操纵)
4.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虚假申报操纵)
5.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蛊惑交易操纵)
6.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抢先交易操纵)
7.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跨市场操纵)
8.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如“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操纵股票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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