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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经济法基础干货:票据行为
来源:之了课堂
2020-02-26 10:14:47

2020年初级会计师考试时间在5月,各位考生的初级经济法基础都学到哪里了呢?今天之了君跟大家分享的是初级经济法基础——票据行为,一起来看看吧!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

二、 出票

1.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提示】

1)出票人: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2)收款人:指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2.出票的基本要求

1)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付款人: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3.票据的记载事项

1) 必须记载事项(七项)

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的事项。(没有不行)

标明“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出票日期、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人签章、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注意】:电子商业汇票(九项)比纸质汇票多了票据到期日、出票人名称;

2)相对记载事项

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做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主要是: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

3) 任意记载事项

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例如:出票人在汇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不强制记载,一旦记载就有效)

4.票据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三、背书

1.概念

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包括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

2.背书人

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3.被背书人

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背书后,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新的持有人

4.背书记载事项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相对记载事项)。

2)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提示】: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质押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和出质人签章

4)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提示】:第一记载人,为粘单上第一手背书的背书人!!!

5.背书效力

1)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3)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体来说,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6.背书特别规定

1)条件背书: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2)部分背书: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属于无效背书。

3)限制背书: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注意】: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期后背书: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四、承兑

1.概念:

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提示】:承兑人: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是汇票主债务人。

2.承兑程序

1)提示承兑

a.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b.见票后定期付款的: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2)承兑

a.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b.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1日为承兑日

3)效力

a.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b.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五、保证

1.概念

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其中保证人: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

【提示1】: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提示2】: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保证的记载事

1)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2)重点: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小窍门】:被保证人默认是票据的主债务人。因为可以向主债务人追索的人多,这样可以尽量扩大保证的责任范围,提高票据的信用。

3)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相对记载事项)

【注意】: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以上就是之了君为大家分享的初级经济法基础——票据行为的干货,今天的干货内容比较多,建议可以先收藏起来,学习的时候再翻看。如果想要了解更多财会类干货信息,请关注之了课堂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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