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天公司是一家主营业务为电子产品配件生产的上市公司。甲是明天公司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2019 年,甲接触到“区块链”概念,决定将明天公司名称变更为“区块联公司”;经甲指派,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相关申请,并于 5 月 20 日获得公司登记机关的核准。6 月 10日,明天公司召开董事会,对公司名称变更等事项作出决议。6 月 11 日,明天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宣读《董事会决议公告》《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公告》等多份公告,称公司“将致力于打造国际一流的去中心化、安全可信的数据库系统”;并表明以新闻发布会的方式进行公告,可以让市场尽快知悉相关信息。新闻发布会后,公司股票连续涨停,涨幅达 70%。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名称变更等事项后,明天公司完成了变更登记。
之后,当地证监局在对区块联公司的调查中认为,区块联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的过程中未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区块联公司辩称:市场于董事会决议次日就已知悉公司名称变更事宜,信息披露已经足够及时。
调查还发现:(1)在公司名称变更过程中,甲控制了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时间,并在公司内部办公邮件中表达出要不断拉高公司股价的意图。(2)甲于 2019 年 5 月 31 日至 6 月 10 日,通过其控制的多个账户大量买入该公司股票。调查人员对本案进行内部讨论时,针对甲的前述行为,有人认为构成内幕交易,有人认为构成操纵市场。
2022 年 2 月,中国证监会作出多个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区块联公司、甲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构成误导性陈述等多项违法行为。其中,甲对区块联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指使”。投资者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直接以甲为被告,要求甲赔偿其因区块联公司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失。乙还提出,由于甲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犯罪行为,应对甲的相关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持有区块联公司股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丙以甲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甲提出,丙的持股比例未达到 1%,不符合法律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区块联公司以新闻发布会的方式进行公告,不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
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区块联公司关于“市场于董事会决议次日就已知悉公司名称变更事宜,信息披露已经足够及时”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两个交易日内)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②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本题中,公司应于 2019 年 5 月 20 日获得公司登记机关的核准后即及时予以公告。
甲的行为构成操纵市场。
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本题中,甲有操纵股价的意图,有利用信息优势联合买卖的行为,通过控制公开披露的信息,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构成利用信息优势联合买卖式操纵市场。
乙直接以甲为被告要求甲赔偿其因区块联公司虚假陈述所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相关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乙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主张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
违反《证券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和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甲关于“丙的持股比例未达到 1%,不符合法律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要求”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发行人的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A 公司承建 B 公司厂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B 公司需向 A 公司支付工程款 200 万元。2022 年 8 月 15 日,B 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 A公司签发了金额为 200 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 2023 年 2 月 14日。A 公司取得票据后,为提升票据信用,请求 C 公司为其票据债务提供保证。
2022 年 8 月 20 日,双方通过票据业务系统在汇票上进行了保证记载。2022 年 8 月 29 日,A 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 D 公司,用以支付原材料款。
2023 年 1 月 24 日,D 公司急需资金,向 E 小额贷款公司借款 210 万元,约定以该汇票进行质押,但双方并未通过票据业务系统进行质押记载。1 月 25 日,D 公司与 F 机械公司签订票据转让协议,约定将该汇票以 197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 F 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D 公司就将汇票背书转让给 F 公司。F 公司在收到背书转让的汇票后,于 1 月 25 日向 D 公司付款 197 万元。F 公司为支付设备采购款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对其取得票据原因不知情的 G 公司。2 月 14 日,票据业务系统自动向 B 公司提示付款,B 公司拒绝付款。G 公司于 2 月 18 日向 F 公司进行追索,又于 2 月 22 日向 A 公司、B 公司、C 公司进行追索。A 公司在得知 F 公司购买取得票据的事实后,以该行为无效导致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承担对 G 公司的票据责任。2 月 27 日,C 公司主动清偿了对 G 公司的票据债务,并拟再追索。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E 公司不享有票据质权。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双方并未通过票据业务系统进行质押记载,不属于票据质押,E 公司不享有票据质权。
A 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才有资格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其他组织与个人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票据贴现行为(背书转让)无效。在本题中,由于 F 公司并不是有资格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D公司对 F 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无效,F 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尽管 F公司未取得票据权利,但是由于其形式上是票据权利人,在其向 G公司背书转让时,符合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G公司善意取得票据权利,A 公司应当对 G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不会导致其对 B 公司的追索权时效发生中断。
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只对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持票人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时效的计算方法,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在本题中,G 公司向 F 公司进行追索,即属于向票据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能够引起 G 公司和 F 公司之间的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但是不会导致其对B公司的追索权时效发生中断。
C 公司可以向 A 公司、B 公司再追索。
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 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