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 年 9 月 5 日,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甲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随后,甲公司及甲公司股东张某(出资额占甲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为 15%)均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甲公司同时提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申请。
9 月 18 日,人民法院裁定甲公司重整,批准甲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并指定乙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重整计划草案调减了甲公司出资人的相应权益,需债权人会议出资人组对此进行表决。甲公司共有股东 20 人,其中 10 名股东赞成重整计划草案,合计出资比例为 45%;4 名股东反对重整计划草案,合计出资比例为 15%;其余股东未参加表决。 重整期间,甲公司所欠丙银行一笔借款到期,该笔借款以甲公司正在使用的一 台生产设备为抵押担保。丙银行要求将该设备变卖以实现其抵押权。
重整期间,甲公司擅自将存放于公司仓库的一批贵重原材料转移给其关联企业。 部分债权人将此情况报告了管理人乙会计师事务所。乙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人民法院已批准甲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因此管理人不再负有义务。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张某有资格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0.5 分)。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 1/10 以上的出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在本题中,张某的出资额占甲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已经达到 15%(1.5 分)。
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出资人组的表决(0.5 分)。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在本题中,参与决议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共计 60%,其中 45% 赞成,所持表决权超过了 2/3(1.5 分)。
重整期间,丙银行不能就甲公司抵押的设备实现抵押权(0.5 分)。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非企业重整中必需使用的担保财产,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担保权。在本题中,抵押物是甲公司正在使用的一台生产设备,是甲公司生产经营必须使用的财产,因此丙银行不能实现抵押权(1.5 分)。
乙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人民法院已批准甲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因此管理人不负有义务” 的观点不正确(0.5 分)。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1.5 分)。
对于甲公司擅自转移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0.5 分)。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1.5 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