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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考2020年初级会计:经济法第一章总论知识点总结
来源:之了课堂
2019-11-12 16:37:47

2020年初级会计考试报名已进行过半,已报名2020初级会计考试成功的考生们需要把备考正式拉上日程。为帮助各位考生更好的备考,之了君会为大家分享2020年初级系列干货,今天为大家带来经济法第一章总论,学过的同学也来看看这些知识点都掌握了没?

一、法和法律

1.法的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这是法的本质。

2.法的特征

1)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才得以形成的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

2)法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具有国家强制性。

3)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具有规范性。

4)法是明确而普遍适用的规范,具有明确公开性和普遍约束性 。


二、法律关系的要素

1.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活主体、内容和客体三部分。(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公民)、组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国家。

3.法律关系的内容: 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4.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自然物、人造物、货币及有价证券)、人身和人格、非物质财富(知识产品和荣誉产品)和行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


三、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划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定情况或者现象。

【提示】由自然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绝对事件如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生老病死、意外事故,由社会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相对事件,如爆发战争、重大政策的改变等。

2.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行为作不同的分类:

1)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2)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3)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

4)単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5)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6)自主行为与代理行为。


四、法的形式

1.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本大法。

2.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4.特别行政区的法: 全国人大或特别行政区。

5.规章: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所属部委及直属机构;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是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民政府。

6.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

7.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法—《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五、适用法的效力原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

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変通规定优先;经济特区法规的变通规定优先。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4.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5.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6.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7.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六、法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作不同的分类。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根据法的创制方式和发布形式所作的分类。

2.根本法和普通法: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所作的分类。

3.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据法的内容所作的分类。

4.一般法和特别法:根据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或对人的效力所作的分类。

5.国际法和国内法:根据法的主体、调整对象和渊源所作的分类。

6.公法和私法: 以法律运用的目的为划分的依据。


七、经济纠纷的概念与解决途径

1、在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诉松、行政复议、行政诉松。

1)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适用横向关系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

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适用纵向关系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

3)平等主体之间:仲裁、民事诉讼。

4)不平等主体之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记忆口诀:横向平等:仲裁和民事诉讼;纵向不平等: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

4)一裁终局原则。

提示: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上就是之了君为大家分享的2020年初级系列干货:经济法第一章总论,之了课堂会持续为大家更新,备考考生也可以登录之了课堂APP看免费的名师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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